近代德国法系法律行为理论认为,要约意思表示像其他场合意思表示一样,在到达之后即发生效力,既产生对表意人自身的拘束力,也赋予受领人通过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资格。我国《合同法》在采用意思表示(法律行为)理论的前提下,既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,又规定要约原则上不具有对要约人的拘束力,于是,第 16条的含义与第18条便发生文义冲突。本文认为,虽然从统一的意思表示到达理论以及利益衡量角度考虑,要约到达后对要约人具有形式拘束力更具合理性,但在法解释论上,应当对第 16条第1款文义中 “生效” 一词做限缩解释,使其含义在原则上仅具有赋予受要约人承诺资格的效果意思,从而使《合同法》第 14条、 16条以及第 18、 19条的含义在逻辑上保持一致。正在制定的《民法总则》应采用统一的意思表示到达理论。 |